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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[三]
添加时间:2007年11月09日     您是本信息的第1570位读者
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
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
  公 告
  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三)》已于2007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、2007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。
  二○○七年十月二十五日
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
  法释〔2007〕16号
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三)
  (200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、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)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五)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修正案(五)》)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六)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修正案(六)》)的规定,现对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规定》,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》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》作如下补充、修改:
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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